地災監理乙級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規范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活動的乙級資質單位。
第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內從事監理業務。
第二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四條 申請地災監理乙級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符合規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四)具有良好的企業信譽和業績;
(五)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及標準規范的要求。
第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申請乙級資質時,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災監理乙級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名單及其資格證書復印件;
(四)技術裝備清單及證明材料;
(五)企業業績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并將初審意見及申請材料報送國土資源部。國土資源部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七條 對于符合條件的地災監理乙級資質申請,國土資源部應當頒發地災監理乙級資質證書;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八條 地災監理乙級資質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開展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業務,并接受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地災監理乙級資質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時,應當及時向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地災監理乙級資質單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地災監理乙級資質:
(一)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二)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三)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地災監理乙級資質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具備法定條件和能力開展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業務;
(二)是否按照規定要求開展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業務;
(三)是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等。
第十二條 對于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上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展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地災監理乙級資質證書:
(一)超越許可范圍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業務;
(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業務;
(三)弄虛作假騙取地災監理乙級資質證書或者涂改、倒賣、出租、出借地災監理乙級資質證書等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