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全監理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安全監理工作,規范建筑安全監理市場秩序,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筑安全監理資質的申請、審批、管理、監督等活動。
第三條 建筑安全監理資質是指從事建筑安全監理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的法定資格條件,包括但不限于專業技術人員配備、設備設施配置、管理制度建立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四條 申請建筑安全監理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并且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五條 申請建筑安全監理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1.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2. 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
3. 技術負責人和主要專業技術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書及業績證明;
4. 相關設備設施清單及所有權證明;
5. 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文件;
6.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條 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應當予以批準,并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其原因,并告知其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資質管理與監督
第七條 建筑安全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開展經營活動,并接受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建筑安全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技術培訓,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九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安全監理市場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并糾正違法違規行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資質變更與注銷
第十條 建筑安全監理單位發生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變更等事項時,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一條 建筑安全監理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時,原發證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重新核定其資質等級。
第十二條 建筑安全監理單位不再從事相關業務或者破產解散時,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對于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于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相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