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監理資質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程監理行業的管理,規范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申請、審批、管理和監督,提高工程監理服務質量,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企業資質管理。
第三條 工程監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
第二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四條 申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三)具有與其從事的建設工程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與其從事的建設工程相適應的技術裝備;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管理和質量管理體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的企業應當向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企業章程復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勞動合同復印件;
(六)技術裝備清單及購置發票復印件;
(七)技術管理和質量管理體系文件目錄及證明材料復印件;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條 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相應的工程監理企業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七條 工程監理企業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承攬業務。
第八條 工程監理企業在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應當定期進行復審。復審不合格的企業,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九條 工程監理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技術管理和質量管理體系,并定期進行自查和改進。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監理企業的監督檢查,并及時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條 對于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對于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企業和個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本規定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有關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