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投資招標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提高投資效益,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中央投資項目是指使用中央財政資金、中央預算內資金以及其他中央政府資金進行的項目。
第三條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全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標人資格
第五條 招標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人資格,并依法取得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文件。招標人應當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有相應的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并有組織編制招標文件的能力。
第六條 招標人應當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詢問單位代理其進行招標事宜。
第七條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三章 投標人資格
第八條 投標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人資格,并依法取得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文件。投標人應當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不得排擠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謀取中標;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四章 招標程序
第十條 招標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和報送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并依法取得相應的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第十一條 招標人應當在確定了擬建項目的具體規模和技術要求后,組織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投標人須知;
(二)評標標準和方法;
(三)合同條款;
(四)技術規范;
(五)圖紙;
(六)工程量清單;
(七)其他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數據;
(八)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
(九)評標委員會組成及評標辦法等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招標人可以根據項目特點采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方式進行。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應當向三個以上具備承擔該項目能力、資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十三條 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前,應將擬發布的公告或邀請書送發展改革部門審查。發展改革部門應在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投標人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并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和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五章 開標與評標
第十五條 開標由發展改革部門主持。開標的地點應為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時確定的地點。開標的程序如下:
(一)宣布開標紀律;
(二)公布在場人員名單;
(三)公布在場人員名單并確認無誤后宣布開標的開始時間;
(四)宣讀密封情況檢查結果及開箱驗封情況檢查結果;
(五)宣讀投標人名稱及報價等內容。
第十六條 評標由評委會負責。評委會由發展改革部門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的技術經濟專家組成,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評委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保密。
第十七條 評委會根據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所有有效投標進行評審,并向發展改革部門推薦中標候選人名單及其排序。
第六章 中標與合同簽訂
第十八條 發展改革部門根據評委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及其排序確定中標單位,并發出中標通知書給中標單位。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十九條 中標的承包商應在收到中標通知書后三十日內與發包方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投標活動進行全過程監督,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社會公眾對招投標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